(2015)丽莲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章国杰与张松军、谭伟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杰,张松军,谭伟群,莫伟俊,章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708号原告:章国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超,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军。被告:谭伟群。被告:莫伟俊。被告:章友清。原告章国杰为与被告张松军、谭伟群、莫伟俊、章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碧华、张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国杰的委托代理人蒋超,被告张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群、莫伟俊、章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杰诉称:被告张松军、谭伟群系夫妻,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松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莫伟俊、章友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张松军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莫伟俊、章友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军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谭伟群、莫伟俊、章友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松军出具借条向原告章国杰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张松军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共同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伟俊、章友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伟群、莫伟俊、章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军、谭伟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国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伟俊、章友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