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贾某以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雪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9时30分,被害人贾某以妻子李某与被告人熊某甲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前往熊某甲住处找到李某,贾某遂与熊某甲产生口角,双方相互揪打,熊某甲用拳头殴打贾某的嘴部、头部,致贾某门牙掉落。经鉴定,贾某左上第一颗牙缺失,左上第二颗牙冠折,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熊某乙、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贾某以妻子李某(双方于2015年3月离婚)与被告人熊某甲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于2015年2月22日9时30分到熊某甲住处找到李某,对李进行殴打,并与熊某甲产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熊某甲用拳头击打贾某的嘴部、头部,致贾某上牙缺失、损伤。经保康县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右上第一颗牙缺失、右上第二颗牙冠折,其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熊某乙、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但指控被告人熊某甲将贾某左上第一、二颗牙齿损伤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尚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被告人熊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家珍人民陪审员 陈全龙人民陪审员 朱奇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