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温岭市鼎耀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圣大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温行初字第6号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心淮。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仕方,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勤方。第三人温岭市鼎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正唏。第三人台州圣大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月娥。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心淮,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勤方,第三人温岭市鼎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正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台州圣大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其诉权合法处分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