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司秋萍与被上诉人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秋萍,女,汉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群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跃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司秋萍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良、王群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坡、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王金坡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供销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金水万达中心项目售楼部及样板件外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GRC生产制作、现场安装、抹缝:A、门头一(贰个):附件图纸中标高10.1米以上所有GRC(包含柱线、顶线、窗套线、花柱、肩线),10.1米以下为门套线及门上部平面GRC,门两侧石材界线以内;B、门头二(壹个):附件图纸中10.8米以下为门套及门上部(不含造型花)门两侧石材界线以内;承包方式:就外墙GRC装饰构件及线条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和合同内GRC生产,供应,运输,物料及成品至工地现场安装施工,以及本工程工作相关的配件、附件等,图纸和合同内不含的部分原告要向被告协商好价格后方施工;供货、安装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8日内;原告免费提供外架、水电以及现场负责配合人员,提供适合的墙体工作面;工程造价220000元(包干价)(可见附件)按附件图纸划定界限为GRC生产加工制作、安装及安装完抹缝等内容;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66000元作为定金,材料进场付至进场材料价的65%,分批到货分批付款,工程全部结束经业主、监理验收无误7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合同的100%;经原告及业主、监理相关人员验收合格,被告需将工程结算书和交工资料与原告,原告完成剩余结算。2013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收到原告承兑汇票100000元、收款事由为定做GRC构件等。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请。审理中,被告提供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销货清单10页,销货清单的收货人处均为空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8日内,完成图纸和合同内GRC生产、供应、运输、物料及成品至工地现场安装施工以及本工程工作相关的配件、附件等。被告辩称其依据合同已经为原告生产了价值117214元的GRC构件并送至原告工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该辩称内容,故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因为第一批货物运送至工地后发现墙体不适合安装,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拒不整改,只让被告继续供货并取消了被告的安装任务,要求其他人对被告的货物进行安装,原告对被告所称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举证,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对收到原告100000元汇票并已兑换该汇票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收取的100000元工程款,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司秋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如约将合同标的物GRC构件交付被上诉人工地,且被上诉人已安装使用。上诉人在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送货10余次,且有销货清单及发货人徐孝亮、送货司机王书强为证,供货情况有据可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预付款错误。2、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将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且于庭后又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上诉人就此明确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系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其要求上诉人返还10万元工程款并不以解除合同为必要条件,上诉人以工程款或定金形式要求返还已付款项均不影响案件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供销安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负责GRC构件生产加工制作、安装等工作,供货采取分批到货分批付款方式,上诉人称其已如约将合同标的物GRC构件交付被上诉人工地,且被上诉人已安装使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均无收货方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GRC构件供货且已安装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供货且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而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审理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以工程款或定金形式要求返还的已付款项均为10万元,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调查审理,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司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