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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2月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9月20日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9月底,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虚构其承包浏浮路小宾馆的房子拆房工程的事实,并提供虚假的拆房合同,将拆房工程转包给被害人黄某均,骗取被害人黄某均人民币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人邵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虚构其承包太仓市浮桥镇浏浮路小宾馆的房子拆房工程的事实,并提供虚假的拆房合同,将房屋拆房工程转包给被害人黄某均,骗取被害人黄某均人民币25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黄某均陈述及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陈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合同、前科材料;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邵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邵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5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