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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闫克云、孙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闫克云,孙美玉,王志,李旭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负责人张琳辉,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帅,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闫克云。被告孙美玉。被告王志。被告李旭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闫克云、孙美玉、王志、李旭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闫克云,期限一年,双方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孙美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中签字,被告王志、李旭光作为担保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对原告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闫克云。合同生效后,被告闫克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日,共计欠款11325.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克云偿还借款本金10316.8元、利息1009.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4.58%×150%计算之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克云、孙美玉、王志、李旭光未答辩。原告在庭���中提交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共同还债声明一份、还款流水明细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贷款发放、偿还情况。被告闫克云、孙美玉、王志、李旭光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闫克云、王志、李旭光(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叁人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上签章。2013年8月29日,原告(甲���、贷款人)与被告闫克云(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闫克云,账号62×××63。第二条贷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八条计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八)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章。被告闫克云、孙美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此二人共同向原告声明闫克云与邮政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借款合同》,该贷款为二人的共同债务,愿以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为被告闫克云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分十二期偿还全部本息,被告闫克云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止2015年3月1日,被告闫克云欠原告本金10316.8元、利息、罚息共计1009.05元。被告王志、李旭光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声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闫克云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闫克云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克云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美玉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该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志、李旭光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李旭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王志、李旭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闫克云追偿。四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克云、孙美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10316.8元;二、被告闫克云、孙美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利息1009.0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三、被告闫克云、孙美玉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本金10316.8元���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之利息;四、被告王志、李旭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王志、李旭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闫克云、孙美玉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速递费2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