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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申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1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石×,程×,郭×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2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1,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2,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3,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4,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上列四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女,1941年5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女,1966年5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1、张×2、张×3、张×4因与被申请人石×、程×、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1、张×2、张×3、张×4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诉争之款不是张×5和石×对郭×和程×购买房屋的出资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款是购房出资款,不知一、二审法院从何查明的这一事实?其次,虽然“承认证明”中约定两位老人单独要求才有效,但是如此约定是有前提的,从“承认证明”中可以看出,这样约定的初衷是两位老人与郭×和程×共同居住都不愉快的情况下,不能说一位老人不愉快就要求返还该款。一、二审法院认为共同要求才有效,申请人现在也完全可以认为两位老人健在才可以适用该条件。但是,现在张×5已经去世,永远不可能共同要求返还该款。一、二审法院以“承认证明”中有约定为依据,所做判决是站不住脚的。第三、张×5与石×一直是单独居住,就是在一起居住,双方约定的共同居住的房屋还没有交付,张×5就已经去世,张×5不可能在房屋还没有交付,还没有共同居住时就要求返还该款。第四、该款放在郭×和程×处是事实,是属于张×5和石×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如果按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公民生前没有要求返还就不是公民的遗产吗?二审法院查明的所谓“共同居住,该款是购房款,张×5生前没有要求返还”,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申请人张×1、张×2、张×3、张×4和被申请人石×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5放在被申请人程×、郭×处的57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张×5生前和石×与程×、郭×所签订的“承认证明”中的575000元并非张×5之遗产;张×1、张×2、张×3、张×4持该“承认证明”,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张×5之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1、张×2、张×3、张×4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1、张×2、张×3、张×4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丽敏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代理审判员  蒙 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