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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平与被告周久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周久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周建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久长,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周建平与被告周久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久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平诉称:周建平在枞阳县老洲镇老湾村经营饲料生意,周久长在枞阳县周潭镇施湾村开办养殖场。2012年12月19日,周建平与周久长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周建平赊给周久长100包饲料,价格以当时的零售价为准,饲料款在卖鸡时付清。签订合同次日,周久长向周建平赊购饲料50包,2012年12月27日又赊购饲料150包,共计200包,并出具收条交由周建平收执。为此,周建平多次催讨,周久长避而不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久长支付饲料款27600元(138元/包×200包)。周建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出下列证据:一、周建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建平的身份情况。二、周建平与周久长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周久长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7向周建平出具的二张收条,用以证明周久长先后两次向周建平赊购饲料,共计200包的事实。四、安徽新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二份、安徽新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久长向周建平赊购的511S绿型号的鸡饲料当时进货单价为每包129元。周久长未答辩。因周久长放弃质证权利且周建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周建平在枞阳县老洲镇老湾村从事饲料零售业务,周久长在枞阳县周潭镇施湾村开办养鸡场。2012年12月19日,周建平与周久长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建平赊给周久长鸡饲料100包,价格随行就市,以周建平卖给其他养殖户的价格为准,该饲料款在卖鸡时付清。签订合同次日,周久长向周建平赊购511S绿型号鸡饲料50包,2012年12月27日,周久长又向周建平赊购511S绿型号鸡饲料150包,共计200包,并出具收条交由周建平收执。嗣后,周建平多次催讨,周久长避而不见,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周建平与周久长之间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久长因该买卖合同拖欠周建平货款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周建平提供的安徽新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511S绿型号的鸡饲料当时进货单价为每包129元,现周建平以138元/包的价格主张货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型号的鸡饲料在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138元/包,故对周建平以138元/包作为单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认定周久长按129元/包的进货单价给付周建平货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久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平货款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周久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苏 浪人民陪审员  谢江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参加诉讼,被告周久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