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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义良与何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良,何正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张义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正雄,农民。原告张义良与被告何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念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明明与人民陪审员黄小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被告何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良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何正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即每月的利息为2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2013年12月1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被告付给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后在原告的反复追讨下,被告一次性预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此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了,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利息至起诉时,减去已付利息3个月,余11个月28600元,共计158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正雄辩称:原告诉请的三次借款都是事实,三张借条也确实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加盖手印。但是2013年11月3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为5%的补充协议并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原、被告三次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不符合法律对于借款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规定。被告愿意归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但应扣减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利息16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义良与被告何正雄是同村村民关系。2013年1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2013年12月1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三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实际给付了被告,同时被告也亲笔书写了三份借条交予原告。之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了16800元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无力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利息至起诉时止,减去已付利息3个月,余11个月28600元,共计158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所诉请的借款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起诉时止,具体数额以法庭实际核算为准。被告亦表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次借款借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何正雄向原告张义良分三次借款合计130000元,并亲自书写了三张借条交予原告,三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三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三次借款合同均为不定期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金和利息,从形式上已经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为此被告何正雄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三次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张义良要求被告何正雄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起诉时止(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雄应归还原告张义良三次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三次借款利息均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何正雄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16800元应在上述借款利息总数中予以抵扣)。本案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何正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念初审 判 员  韦明明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