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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某某、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钱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钱某某,男,裕固族,1988年5月23日出生。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钱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借款人妥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出具了借条三张。被告吴某某、钱某某自愿为妥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妥某躲避不见,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亦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承担利息及违约金5600元,合计145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钱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借款人妥某及二被告约定由妥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二被告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妥某向原告分别出具7万元、9800元、60200元的借条三张,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并按月结算,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承担欠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被告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条出具后的次日,各方当事人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妥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并按月结算,如不按期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还款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约定如逾期30日内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八赔偿损失。借款人妥某及二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签名捺印,同时,借款人妥某与二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工资证明及工资账户查询明细,三人在身份证复印件中还载明了各自的联系电话并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妥某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妥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以妥某躲债无法联系为由要求被告吴某某、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借款人妥某是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正式职工,被告吴某某是某中学教师(现不在岗),被告钱某某是某城市执法管理局职工,上述三人均属财政拨款人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工资证明和工资账户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妥某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为妥某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应认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原告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尚未超过,二被告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5600元利息亦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偿还债务人妥某的借款14万元,承担利息5600元,合计14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吴某某、钱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 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