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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跃飞与方坚、徐俊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飞,方坚,徐俊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38号原告:王跃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阳、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坚,居民。被告:徐俊伶,居民。原告王跃飞为与被告方坚、徐俊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飞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被告方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飞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方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的,除支付上述利息外,每日还须按逾期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如导致出借人起诉,出借人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方坚、徐俊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方坚、徐俊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5日止约为6000元);二、被告方坚、徐俊伶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6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方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及利率,且被告方坚已收到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俊伶、方坚已于2003年11月2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360元的事实。被告方坚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条所涉款项是原告表弟的,但以原告的名义出借。其曾于2015年1月左右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已按月利率2%支付六个月的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发票为准。被告徐俊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徐俊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方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原告称款项由原告的表弟出资,故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给原告的表弟,但其与原告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方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王跃飞,乙方(借款人):方坚,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之止。二、乙方逾期还款的,除支付上述利息外,每日还须按逾期借款本金的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三、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导致甲方起诉,通过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乙方承担”。在借款合同下方,被告方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5日收到上列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原、被告确认,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自认,被告方坚曾按约定利率支付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被告方坚、徐俊伶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徐俊伶、方坚于2003年11月2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3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坚向原告王跃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坚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方坚与被告徐俊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坚明确约定系方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关于被告方坚主张其于2015年11月左右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并非支付五个月借款利息,而是归还借款本金的辩称,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应视为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方坚主张除原告认可的其已支付的款上述1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6000元外,另外,其还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4年1月4日止的利息16000元。被告徐俊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坚、徐俊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跃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坚、徐俊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方坚、徐俊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