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继民与刘维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民,刘维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邓继民。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刘维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志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原告邓继民与被告刘维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莱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刘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继民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维东驾驶皖10/937**号车倒车时将原告的手夹伤。交警部门认定刘维东负全责,邓继民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医疗费5153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2135元。皖10/937**号车在天安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维东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2135元;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各自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维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0600元。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仅投保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承担。原告邓继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情况。4、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一组(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证明原告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维东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综合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维东驾驶皖10/937**号车倒车时夹到原告的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维东负全责,邓继民无责。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5153.17元。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日止。皖10/937**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维东支付给原告10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铲车操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刘维东负事故全责、邓继民无责,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30天×72元/天=21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7851元/年×10%=75702元、误工费120天×111元/天=13320元、护理费6天×150元/天+24×122元/天=3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06383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为104343元。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邓继民104343元。二、被告刘维东在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邓继民2040元,扣除刘维东已支付的10600元,原告邓继民应当返还给被告刘维东8560元。三、驳回原告邓继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