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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易祥电器有限公司、施忠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易祥电器有限公司,施忠巧,支忠保,钱佩锋,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卓群。被告:浙江易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忠巧。被告:施忠巧。被告:支忠保。被告:钱佩锋。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易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祥电器)、施忠巧、支忠保、钱佩锋、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易祥电器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99724元、利息10244.86元、复利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复利为29.01元,剩余复利以利息10244.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899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施忠巧、支忠保、钱佩锋、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6日,被告易祥电器与原告订立一份编号为XC627577113020140055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易祥电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3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9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施忠巧、支忠保、钱佩锋、众志担保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万、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众志担保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众志担保为上述易祥电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1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于同日将10万元存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易祥电器发放贷款100���元。五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后,被告易祥电器支付了借款期内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扣除被告众志担保提供的保证金10万元及存款利息276.11元,被告易祥电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724元、利息10244.86元、复利29.01元,被告施忠巧、支忠保、钱佩锋、众志担保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易祥电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899724元、利息10244.86元、复利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复利为29.01元,剩余复利以利息10244.86元为基数��年利率10.98%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899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施忠巧、支忠保、钱佩锋、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易祥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