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通宝光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通宝光电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常州市通宝光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东宝村。委托代理人许亚媛、张颖芝,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生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通宝光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媛,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生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电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险。原告的员工张爱英于2015年1月28日下班途中由于下雪路滑,导致不小心摔倒,入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共计在医保范围外花费医疗费5415.91元,后原告向张爱英支付了医疗费赔偿金4814元,余款张爱英自行承担。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赔,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814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绝对免赔额部分2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614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投保及缴费的事实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赔偿;3、部分金额属于自费药部分,该部分我公司亦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光电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在人保常州公司处为张爱英等150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24小时扩展条款,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零时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光电公司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基本条款载明:凡被保险人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的意外伤害致伤,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和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法在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二级甲等医院以上发生)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雇主责任保险的24小时扩展条款载明: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伤亡事故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015年1月28日,张爱英在下班途中因下雪路滑不慎摔倒,后被送入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分院住院治疗(三级医院),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16640.17元,其中医保统筹已支付11296.26元,张爱英个人支付(含个人账户支付)5415.91元。后光电公司与张爱英达成赔偿协议,张爱英个人支付的5415.91元由光电公司赔偿4814元,现光电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因光电公司至人保常州公司理赔遭拒,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光电公司的员工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1月28日张爱英确实在公司上班,在下班途中意外摔倒受伤。还查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载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合同、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光电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光电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及其特别条款,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雇员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的意外伤害致伤,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和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法在约定的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张爱英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下雪路滑不慎跌倒受伤,首先光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爱英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此种情形光电公司需要赔偿,其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针对上下班途中受偿认定工伤的情形中并不包括自己跌倒的情形,再次光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下班途中自己跌倒在何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光电公司需要赔偿,故本次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人保常州公司认为张爱英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而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市通宝光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州市通宝光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