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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信用社诉被告周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阳春,男,该联社员工。被告周小龙,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周小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被告周小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小龙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2‰,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逾期将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0.08‰)。被告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09年9月30日,并于2012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及其从2009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偿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还款单据、贷款首席凭证、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小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及其从2009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偿还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小龙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7.2‰计付至2012年2月23日止;从2012年2月2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按逾期月利率10.08‰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周小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7.5元,由被告周小龙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小龙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素琴人民陪审员  刘潜渊人民陪审员  林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豆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