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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朱福坤与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坤,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朱福坤。被告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法定代表人束和平,主任。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福坤与被告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民委员会(下称东皇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坤、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坤诉称:原告在向阳河北岸河坡栽有意杨林木,并领有林权证。2014年4月,被告下属的杭甲村干部杭荣锁通知原告,称原告林木栽种在杭甲村的地界上,要求原告定期移除树木,否则要砍掉原告的林木。为防止杭荣锁等砍伐树木,原告从2014年5月1日雇佣王某替原告看树,每月工资1000元,举报砍树人奖金800元。2014年10月20日,王某通知原告杭甲村干部杭荣锁等人在砍树,随即原告报警并去了现场。经现场清点,被告共砍伐原告林木22棵,并将林木出售取得树款1800元。2014年12月1日,王某向原告报告称杭荣锁等人又在砍树,经原告清点,被告共砍树6棵,价值1000元。被告侵犯原告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看树人工资和奖金8800元、第一次卖树款1800元并加倍退还1800元、第二次砍树损失1000元、打车费150元,补偿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15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林权证及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的范围。证据2、照片原件四张,证明被告砍伐了原告的树木。证据3、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砍伐原告的树木。证据4、2014年10月2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丹民初字第5097号案件中],证明被告支持丹阳市延陵镇杭甲村杭荣锁砍伐原告的树木。证据5、丹阳市农业委员会砍伐林木现场测量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砍伐的树木。证据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雇佣王某看树并支付工资奖金8800元,杭荣锁在事后卖树取得1800元。证据7、丹阳市公安局延陵派出所接警视频,证明杭甲村砍伐了原告的树木。被告东皇村委会辩称:原告虽持有合法的林权证,但是涉案的林木栽种在被告下属的杭甲村的土地上,实际不包括在林权证范围内;因杭甲村需建设渣土处理场,原告的树木影响修建马路,故杭甲村村民砍伐了树木,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授意也未参与,被告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实际砍伐原告的树木没有原告所称的数量,仅仅有几棵,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那么多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关于临界的划分说明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地段属杭甲村所有。证据2、照片二张,证明丹阳市城管局在事故地段修建了渣土处理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证据7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原告与丹阳市行宫镇东王村民委员会(因村镇合并,现为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向阳河河岸南边从东王与北头界到东王与胡巷界,北边从东王与杭甲界至向阳桥承包给原告栽种意杨,承包期从200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0年6月25日,原告领取丹林证字(2010)第00461号林权证,原告为向阳河东王段(东至东皇砖瓦厂、荒地,西至胡巷绿化带,南至向阳河南河埂平台,北至向阳河北河埂平台)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2014年10月20日,因修路需要,被告下属的杭甲村负责人杭荣锁在向阳河北河岸砍伐原告所有的林木,原告报警并到场处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现场留有树桩20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看树人工资和奖金8800元、第二次砍树损失1000元、第一次卖树款1800元并加倍退还1800元、打车费150元,补偿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155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涉案林地在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即使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存在争议,在林权证未注销之前,原告仍为林木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际行为人是被告下属杭甲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砍伐原告林木系为集体的利益而实施的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所属的集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被告东皇村委会未能证明杭甲村民小组具有独立财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东皇村委会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看树人工资奖金、卖树款、精神损害等合计15550元,要求过高,本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林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前后砍伐28棵树,要求赔偿2800元,根据本院的实地查看,现场仅存有树桩20根,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林木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工资奖金,并非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倍返还卖树款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赔偿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打的费1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福坤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负担164元,由被告负担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