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锦泰鸿达城市运营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山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泰鸿达城市运营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宝山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40号申请人锦泰鸿达城市运营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红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黎丽。被申请人上海宝山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锦泰鸿达城市运营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鸿达公司”)与上海宝山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委”)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沪贸仲裁字第34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书),因宝山科技公司不履行涉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锦泰鸿达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宝山科技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锦泰鸿达公司与宝山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贸仲委裁决确认:(一)宝山科技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汶水路南侧1670-1726号、1728-1736号(原门牌号为1772-1786号)、1796-1818号的商铺交付给锦泰鸿达公司;(二)宝山科技公司应向锦泰鸿达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宝山科技公司向锦泰鸿达公司实际交付上述第(一)项所涉全部商铺之日止,以39间商铺为计算基数,按每间每天380元计算的违约金;(三)本案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为人民币632,2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锦泰鸿达公司承担30%,即189688.80元,宝山科技公司承担70%,即442,607.20元,鉴于锦泰鸿达公司已预缴全额仲裁费,宝山科技公司应向锦泰鸿达公司偿付代为垫付的仲裁费442,607.20元;上述第(二)、(三)项裁决所涉款项,宝山科技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锦泰鸿达公司。2014年10月9日,宝山科技公司曾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称锦泰鸿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撤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宝山科技公司请求撤销(2014)沪贸仲裁字第348号裁决的申请。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宝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该公司认为,双方就返租合同到期后商铺如何处置曾达成了一致的处置意见,这在锦泰鸿达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提交的《关于尽快解决汶水路商业街返租合同纠纷》一函中得到充分印证。该函确认,返租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已确定返租商铺不返还,继续用于培育动漫产业,返租部分商铺的基础租赁合同终止,宝山科技公司补偿锦泰鸿达公司先前所作的设计、装修损失,补偿锦泰鸿达公司阶段性经营损失。故宝山科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就本案争议的违约金事项,锦泰鸿达公司也已以书面形式明确主动放弃,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宝山科技公司违约,锦泰鸿达公司已放弃向宝山科技公司追偿的权利。上海贸仲委在本案处理中无视锦泰鸿达公司书面放弃追索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仍然裁定宝山科技公司向锦泰鸿达公司支付其明确放弃的违约金,明显与现行的法律有冲突,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宝山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宝山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对(2014)沪贸仲裁字第348号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松青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朱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