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50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伟驾驶陕EW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渭南城区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富商城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左城撞倒(被害人左城被挂至车下),驾车逃离现场,行至临渭区人民办尤西村八组村道东头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党某某驾驶陕EYQ3**号标志轿车相碰撞,后张伟弃车逃逸。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开放性腹部损伤而死亡。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左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后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左城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伟表示谅解。被告人张伟向党某某赔偿车损4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伟再次赔偿被害人亲属35000元,被害人亲属再次向被告人张伟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我和张某某等人在站北路吃饭,23时许我开车拉的张某某由西向东走到百富商城门前时看见路中间有个人,当时下雨视线不好,我发现时已经来不及,就撞了人。我当时害怕所以没有停车,开车向宣化路方向逃跑,走到宣化路尤西村八组我向东进村,走到快到头时,前面有个车挡住了,然后有人喊车后面躺了个人,前面那个车就突然刹车,我没反应过来把前面车撞了一下,我当时慌了,赶紧下车看见车后面趴了个人,我看人不动弹,我就打“112”没打通,打“110”人家说有人报过案了,我就回家了,我爸让我自首,当天晚上害怕不敢来,第二天就来自首了。我当时不知道车后面拖着人。2、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零时许,我驾驶陕EYQ3**号轿车由东风电影院到尤西村八组我朋友家,行至尤西村八组东头准备左转弯时(因为车多,我开的慢),突然听见路北麻将馆门口有人喊“车底下有一个人”,我以为是我车底下有人,就把头伸出窗外看,就听见“砰”的一声,一辆五菱商务车撞到我车的后尾部,我就赶紧下车,对方已经下车走到他的车后面,我看了一下我的车尾部,随即也到后面看,对方驾驶员用手翻了一下倒在地上的人就向南跑了,对方车里坐着另外一个人我转过来看时已经不见了,我手机没电了,周围群众报的警。我在等交警时,周围有人说死者是从五菱商务车底部过减速带时颠出来的,120到现场后说人已经死亡,120就走了,随后交警就到现场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我和张伟等人在站北路吃饭。后张伟开车拉着我,因为我酒喝多,迷迷糊糊看见百富商城,就听见“砰”的一声,我就问张伟怎么回事,张伟说没事,然后过了几分钟,我感觉车停了,听见有人下车,我就在车上闭着眼睛睡觉,过了一会睁开眼一看张伟不见了,我就下车,听见人群中说车后面拖着一个人,我过去看,血肉模糊,我吓的酒都醒了,没见张伟,我就跑到张伟家找他去了。想着害怕我就联系我哥陪我到交警队来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过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认定:张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左城不负事故责任。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伟到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投案,并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本案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案件来源、接警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鉴定表、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伟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