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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想军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1年1月27日,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刑事拘留,1月27日逮捕。渭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渭刑初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已判刑)在新疆打工期间得知渭源县莲峰镇岔口村王家庄社农民王某家有银元的事后,便预谋共同盗窃。2014年6月1日12时许,张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某行至王某家附近,发现王某家有人后离开。一小时后,二人又返回,趁王某家无人之机被告人张某某观望把风,张某翻墙进入院内,盗窃了王某存放在北房西侧卧室衣柜中的银元42枚、犀角、鹿茸等药材。二人将被盗财物带至漳县三岔镇朱某家欲找人出售未果。失主王某发现财物被盗后,怀疑是张某所盗,便打电话要求其退还被盗财物。张某感觉事情败露,与被告人张某某商量后于2014年6月2日0时40分将被盗财物全部放回到王某家门口后离开。被盗物品经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为银元,根据渭源县博物馆出具的渭源县市场参考价,42枚银元价值约为33000元,经甘肃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犀角46.4克,价值约1392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及时全部退还被盗财物,对失主未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其系初犯、从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原判处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已考虑其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被盗财物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兆审判员  燕翼审判员  孔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