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山与被告李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山,李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李宝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李文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原告李宝山诉被告李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山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文涛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并向我出具一份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曾偿还过20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文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文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被告李文涛虽未到庭公开质证,但通过本院庭前依法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其对与原告李宝山之间存在借贷20000.00元及曾偿还过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文涛尚欠原告李宝山18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文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以及本庭对被告李文涛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宝山与被告李文涛之间的借据已涵盖了借款合同的基本形式,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约。因借据中只载明借款金额而并未约定还款日期,系不定期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享有随时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理应履行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宝山借款1800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李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