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号。法定代表人:邹维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富,该公司高级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山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勇,该公司技术部部长。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迈科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冶公司支付设备款580万元;2、中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0万元(其中:290万元欠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另外290万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冶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迈科公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冶公司支付设备款550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焦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国富、李兵,迈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勇、丁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