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夏孟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无业。2001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夏**来到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395号,溜门入室,在该房三楼后间盗走被害人缪某的1只苹果4S手机(价值2416元)、1只苹果MP4(价值无法鉴定)及人民币4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2013年的案件,属于漏罪,不能认定累犯;其犯罪数额未达3000元,不属于数额较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395号,见该房后门未上锁,遂溜门入室,在该房三楼后间盗走被害人缪某的1只苹果4S手机(价值2416元)、1只苹果MP4(价值无法鉴定)及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的具体财物;2.被告人夏**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4日凌晨3时许,其来到龙港镇站前路395号,见该房后门未上锁,遂溜门入室,在该房三楼后间盗走1只苹果4S手机、1只苹果MP4及人民币400元的事实;被告人夏**还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3.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的前科劣迹情况;5.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夏**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本案系入户盗窃,不以数额较大作为构罪标准;另根据司法解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50%确定。被告人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该情形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的规定,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夏**关于其不是累犯,本案不属于数额较大的辩解意见,与法有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16元及1只苹果MP4,返还被害人缪程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