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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郑某某,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甲,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腊月经人介绍自愿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直到2012年被告在外包养小三并刻意隐瞒欺骗原告,直到2013年被大女儿指证,在亲生女儿面前无颜辩解,便亲口承认婚外情属实。原告要求离婚,后因原、被告双方家人劝解,被告也口头承诺改过自新回归家庭。之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关闭手机,多则十几天少则一星期,不给原告及孩子基本的生活费用。弃家于不顾,想回���回,想走便走。最后一次于2014年10月6日再次离家至今下落不明。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林某乙与林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给原告两孩子抚养费每个月人民币6000元,直到孩子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日生育长女林某乙,于2010年2月22日生育次女林某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生育次女林某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日生育长女林某乙,于2010年2月22日生育次女林某丙。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夫妻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但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