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03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锐,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婚后因谭某某性格暴躁,谭某某与杨某某经常发生争吵,谭某某经常殴打杨某某。且谭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动辄离家出走。2014年1月9日晚,谭某某用木棍、菜刀等对杨某某实施伤害,致使杨某某严重受伤,然后离家出走。2014年2月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谭某某离婚,因考虑婚生子的成长,于2014年4月撤诉。此后,谭某某丝毫没有改变,于2015年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谭某某辩称:杨某某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彼此很少争吵。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谭某某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9日双方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随杨某某父母生活。婚初其夫妻感情较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琐事争吵。2014年1月9日杨某某与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谭某某持刀砍伤杨某某左侧肩膀外侧。杨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谭某某离婚,2014年4月18日杨某某以“其考虑各方面原因,希望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由,撤回起诉。杨某某与谭某某自2014年12月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谭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谭某某系再婚,此前与他人生育一子,现随谭某某生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3、杨某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杨某甲的出生时间;4、杨某某提交的肥西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调查记录1份,证明杨某某与谭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发生争吵,谭某某持刀砍伤杨某某左侧肩膀外侧;5、杨某某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因左肩切割伤检查治疗的情况;6、杨某某提交的肥西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庐江县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谭某某离婚的事实;7、谭某某提交的户口本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8、谭某某提交的育龄妇女卡片1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谭某某做了节育手术的事实;9、谭某某提交的保证书1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10、谭某某提交的信息1份,证明杨某某与谭某某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11、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杨某某与谭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吵打,其因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谭某某虽曾持刀砍伤杨某某左侧肩膀外侧,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并同居生活,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杨某某提交的短信息1组,证明本次起诉后陌生男子发给杨某某的信息,谭某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经质证,谭某某对此短信的三性均不认同,本院认为,因该信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信息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杨某某诉求与谭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