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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潘兴龙与邹胜富、潘礼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兴龙,邹胜富,潘礼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兴龙,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胜富,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礼花,女,住安徽省。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兴龙因与被上诉人邹胜富、潘礼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兴龙,被上诉人邹胜富、潘礼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潘兴龙与邹胜富、潘礼花系邻里关系。2013年1月18日上午7时许,潘兴龙与邹胜富因宅基地里的一颗树木发生纠纷,并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揪打。繁昌县公安局孙村派出所接警后,对上述事件进行了调查后,对潘兴龙、邹胜富均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5月15日,经繁昌县公安局委托,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芜公物鉴(损伤)字(2014)14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的资料,无法对潘兴龙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7月3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兴龙行“右膝关节镜检,外侧半月板成形术”后,参照《工标》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比照《道标》评定为伤残等级X(拾)级。2、左侧胫骨平台皮质下囊性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Ⅰ-Ⅱ度损伤,参照《工标》,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另查明,潘兴龙右膝曾于2011年受过伤。潘兴龙诉至原审法院后,邹胜富、潘礼花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于潘兴龙因治疗侵权行为所致伤害产生的医药费用数额,由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侵权行为对伤害后果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因潘兴龙拒绝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影像资料导致鉴定不能。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潘兴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邹胜富、潘礼花共同赔偿潘兴龙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7150.8元;2、诉讼费由邹胜富、潘礼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潘兴龙与邹胜富、潘礼花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并进而发生揪打。现潘兴龙认为邹胜富、潘礼花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伤害,并要求邹胜富、潘礼花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对此,潘兴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庭向繁昌县公安局孙村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潘兴龙与邹胜富、潘礼花之间发生揪打,潘礼花在笔录中自认其踢了潘兴龙右腿一脚,因此可以认定邹胜富、潘礼花对潘兴龙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潘兴龙虽向法庭提交了其治疗的病历资料,但该组病历资料只能证明潘兴龙确实存在伤病,无法证明其伤病与邹胜富、潘礼花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潘兴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潘兴龙应承担由于其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胜富、潘礼花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因潘兴龙拒绝提供由其持有的、鉴定机构需要的影像资料而导致鉴定不能,并进而导致无法确定邹胜富、潘礼花对潘兴龙的侵权行为与潘兴龙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伤参与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潘兴龙承担。综上,潘兴龙要求邹胜富、潘礼花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兴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4元,由潘兴龙自行承担。潘兴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兴龙被邹胜富、潘礼花砸、打的证据有孙村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表、双方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潘兴龙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法医鉴定等证据。邹胜富、潘礼花以潘兴龙又治伤又治病为由,要求对潘兴龙的伤残与其打、砸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目的是抵赖自己的错误行为,拒绝对潘兴龙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邹胜富、潘礼花赔偿潘兴龙207150.8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邹胜富、潘礼花承担,潘兴龙后期医药费由邹胜富、潘礼花继续承担。邹胜富、潘礼花辩称:一、潘礼花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潘礼花是被潘兴龙摁倒,情急之下踢了潘兴龙一脚,是在其财产特别是人身遭到潘兴龙损害时的本能反应,符合正当防卫,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潘兴龙右膝伤病是其2011年右膝原有伤病复发而非邹胜富、潘礼花所致,与潘礼花的行为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潘兴龙在笔录中陈述,其右膝伤病不涉及邹胜富,邹胜富对潘兴龙右膝伤病也不构成侵权。三、邹胜富并未对潘兴龙左膝和胸部实施侵权行为。相关证人证言并不证明潘兴龙左膝和胸部是邹胜富砸伤的;芜湖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潘兴龙左膝部损伤与2013年1月18日受伤之间因果关系判断,左胸部损伤不能认定,基于以上理由,邹胜富并未对潘兴龙左膝和胸部实施侵权行为。潘兴龙左膝伤病和胸部伤病与邹胜富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关于鉴定问题。潘兴龙入院时治疗了双膝关节病变、双肾囊肿、高脂血病及支气管炎等。邹胜富、潘礼花申请了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三期”及损伤参与度的司法鉴定,但潘兴龙拒不提供相关影像资料,不配合鉴定。一审判决对其不利后欲同意配合鉴定,其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二审期间反悔欲配合鉴定于法无据,不应得到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潘兴龙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书两份,拟证明邹胜富、潘礼花侵占其宅基地;2、照片一组,拟证明邹胜富不是从门缝砸的,是把门打开砸的;3、出院记录三张,拟证明其是强制性出院的;4、证言六份,拟证明其在双方发生冲突前身体都是正常的;5、残疾证两张,拟证明其母亲和姐姐都是残疾人。邹胜富、潘礼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兴龙要求邹胜富、潘礼花赔偿其因伤病导致的各项损失,潘兴龙应当举证证明其伤病与邹胜富、潘礼花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证明其伤病系邹胜富、潘礼花的侵权行为所导致或因邹胜富、潘礼花的侵权行为而加重。据已查明的事实,潘兴龙在2011年其右膝有过外伤病史。双方发生冲突后,潘兴龙于2013年1月19日治疗的病历材料亦无其左膝伤病的相关检查记录。其伤病是否由2013年1月18日双方发生冲突导致或因双方冲突而加重,潘兴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在对邹胜富、潘礼花的侵权行为与潘兴龙伤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时,潘兴龙亦拒绝提供相关检材而致鉴定不能。原审据此以证据不足驳回潘兴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潘兴龙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进行主张。综上,潘兴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上诉人潘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