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温XX诉冯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温XX,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冯XX,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原告温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2月举行传统婚礼,2001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27日生育女孩冯一X,2001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冯二X。我们虽系自由恋爱,但被告婚前善于伪装,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被告没有责任心,不挣钱养家,且脾气特别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作对,并动手打我。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一X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冯二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冯XX辩称: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我们平常感情不错,我们也一直在一起生活。并不是经常打原告,我认为这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我们有共同债务,2011年在南崖信用社贷款10000元,另外还有债务20000余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XX与被告冯XX1998年3月自由恋爱,1999年农历2月举行传统婚礼,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9年4月27日共同生育女孩,取名冯一X,现就读于XX县XX中学。2001年6月25日共同生育男孩,取名冯二X,现就读于XX中学。婚后双方相处融洽,2005年因被告对原告温XX的猜疑,引发纠纷,之后共同生活中,原告以被告生性懒惰、爱好喝酒及被告对其猜疑,双方产生误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其父母共同修建六间平房,并向南崖信用社借款100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共同承担子女抚养、教育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温XX与被告冯XX双方通过恋爱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共同建设家园,感情相处融洽。2005年之后,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日常事务,致使被告猜疑,引发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育子女均在校读书,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温XX与被告冯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小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