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施云丰与顾成浪、杨敏、李绪明居间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丰,顾成浪,杨敏,李绪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施云丰。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成浪。被告杨敏。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薛硕,湖北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绪明。原告施云丰与被告顾成浪、杨敏、第三人李绪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顾成浪,被告杨敏委托代理人闫剑平、薛硕,第三人李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云丰诉称,2013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顾成浪办理贷款60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6日委托李绪明通过建行转款90万给被告顾成浪,被告顾成浪收款后于2013年9月17日写下承诺书“如六千万贷款办不成,自动退还全部服务费180万元”,2014年8月19日,贷款事宜未办成,原告多次找被告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90万元,被告顾成浪和被告杨敏许下种种承诺均未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不当得利9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至还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成浪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90万元系其委托我帮忙办理贷款事宜的运作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本案诉争的9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与杨敏经济上是独立的。被告杨敏辩称,我与被告顾成浪于2008年5月分居,2014年11月份正式离婚。原告诉称的90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顾成浪帮其运作贷款的费用,我并不知情,况且此笔费用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我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施云丰与被告顾成浪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支付180万元给被告顾成浪帮忙运作6000万的贷款事宜。同月16日,原告施云丰通过第三人李绪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顾成浪的银行账户打入90万元。翌日,被告顾成浪向原告施云丰出具承诺书一份:“顾成浪承诺为施银峰(施云丰)贷款陆仟万项目资金事宜所收取服务费壹佰捌拾万元整,如陆仟万贷款办不成,自动退还全部服务费壹佰捌拾万元整。承诺人:顾成浪2013.9.17”。后贷款未运作成功,2014年11月7日,被告顾成浪向原告施云丰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贷款于2014年8月停止运作,承诺从黄冈城三标段股份里转让90万元给原告施云丰。由于被告顾成浪未兑现承诺,迟迟不退还9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顾成浪与被告杨敏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退款承诺书、2014年11月7日的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施云丰与被告顾成浪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形式上符合居间合同的成立要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的90万元属于原告施云丰支付给被告顾成浪的居间服务费,并未用于被告顾成浪与被告杨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此笔款项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敏偿还。双方约定的贷款运作事宜未操作成功,即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成浪退还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因此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成浪返还原告施云丰9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4日(含本日)起按照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施云丰资金占用费,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均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顾成浪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诉判决时一并清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