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段云强与温将金黄志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云强,温将金,黄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段云强。被告温将金。被告黄志林。原告段云强为与被告温将金、黄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将金、黄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俩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在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温将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志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温将金、黄志林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6日,被告温将金、黄志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段云强手现金计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小写:¥15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另注:此款借期二个月内,如未归还将小车一台抵押,车牌赣B478**。今借人:黄志林、温将金,借款日期:2014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就本案借款对赣B478**车辆进行抵押登记,且原告段云强也没有就本案借款对赣B478**车辆主张抵押权。本院认为:被告温将金、黄志林向原告段云强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俩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将金、黄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将金、黄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云强借款15000元。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温将金、黄志林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温将金、黄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