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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毕凤海诉曾进龙、曾进云、张孝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凤海,曾进龙,曾进云,张孝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毕凤海,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0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曾进龙,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14日,云南省凤庆县人(未到庭)。被告曾进云,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未到庭)。被告张孝强,男,汉族,生于1994年9月1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毕凤海诉被告曾进龙、曾进云、张孝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毕凤海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淑静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凌霏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凤海、被告张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进龙、曾进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凤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吃过晚饭后在家休息,到了8时许,被告曾进龙与张孝强俩人来到原告家中约原告一起到曾进云家去玩,当时原告说可以去的,但是还要去喂鸡、狗(因自家在离家不远的地方养着鸡、用狗守着),一会再来,然后他们俩就走了,后原告骑着摩托车去鸡场喂狗,在离家300米左右就三被告拦下,首先是曾进龙动的手,然后是张孝强打,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然被被告等人无故殴打,并且打伤住院。伤情经凤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内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2、胸部软组织挫伤。在住院期间被告曾进龙等人从未进行探望和联系。通过住院6天的治疗,已基本好转出院,共花去治疗费2828.67元。原告在被打后即2014年12月31日晚向洛党派出所报了案,直到2015年3月8日,凤庆县公安局洛党派出所民警到中村村委会进行调解,由于被告方没有到场,最后调解未果。因此,原告经过再三考虑,自己就这样无缘无故被他人殴打致伤住院,不仅身体严重受到伤害而且精神也备受打击损害,还没得到任何合理赔偿,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请凤庆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2828.67元、护理费900元、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回家修养期间的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0元,合计:15038.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强辩称:打是打着一下的,因为毕凤海拉我的衣服,所以我才打的他。我用拳头打了一下,具体打到哪里我记不得了。原告说不让中村人过忙朵这种威胁的话我没有说过,首先是曾进龙先动的手是事实,我跟着他们去劝架。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住院诊断材料及收费单据,住院治疗共花去2275.21元;第二组:凤庆县公安局洛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被询问人分别是:曾进龙、曾进云、张孝强、杨忠才;第三组: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张孝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因为第一被告曾进龙、第二被告曾进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被告张孝强对打人事实做了陈述答辩,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分别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无辜殴打造成轻微伤,住院6天,造成住院治疗费2275.21元以及其他门诊治疗费888.06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和认证,法庭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晚9点左右,被告曾进龙、曾进云邀约张孝强、杨忠才等人到原告毕凤海家,在原告毕凤海家门外对毕凤海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颅内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有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原告毕凤海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275.21元以及其他门诊治疗费888.06元。参与殴打毕凤海的一共有四人,但毕凤海仅对其中三人提起诉讼。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有凤庆县洛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原告伤情有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给予证明,伤情治疗有凤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凤海与三被告平素相识,彼此并无深仇大怨,作为同龄人,本该相互友爱团结,彼此友好相处才对,但本案被告曾进云、曾进龙弟兄两却因为一些小矛盾和摩擦邀约被告张孝强等人上门殴打原告毕凤海,造成其轻微伤,住院6天的恶劣后果。事情发生之前,曾进龙和张孝强曾进入毕凤海家,喝了半瓶啤酒小坐后离开,受到原告毕凤海的款待,半个小时却将人打伤;事情发生后,邀约同伴打人的曾进云、曾进龙弟兄俩更是外出打工,远走他乡,逃避自己的责任,缺乏应有的担当。作为成年人的张孝强为了朋友义气,盲目跟从,成为帮凶。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原告毕凤海受伤的合理损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次因被三被告殴打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住院费2275.21元+其他门诊治疗费888.06元=3163.27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80.00元/天×6天=48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00元/天×6天=48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天×6天=360.0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天×6天=180.00元;6、交通费支持合理费用,原告受伤后到凤庆县城就医治疗往返路费80.00元;7、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在家门口无故被打情由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743.27元。对原告毕凤海因三被告无故殴打造成的该笔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曾进云和曾进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曾进云承担40%责任2697.00元,曾进龙承担40%责任2697.00元,被告张孝强承担次要责任,即剩余损失20%责任1349.00元。希望三被告经过此次教训,能够引以为戒,在今后的人生中不要再犯类似错误,害人误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进龙赔偿原告毕凤海各项损失2697.00元;二、被告曾进云赔偿原告毕凤海各项损失2697.00元;三、被告张孝强赔偿原告毕凤海各项损失1349.00元;四、驳回原告毕凤海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6.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张孝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廖淑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凌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