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赵某。被告杨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恋爱,××××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造成了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尔后,被告因眼病留下残障便在家休息,也不愿找工作做,影响了夫妻感情。另外被告疑心很重,总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暖昧关系,因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故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赵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其原因是因为被告婚后眼睛有病,该眼病还需一定的时间来医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初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原、被告不顾被告家庭反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1月起,被告因眼病先后五次到南宁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任劳任怨对被告精心进行了护理,被告虽经治疗但视力至今尚未得到恢复,仍在休息和医治阶段。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开始是比较融洽,但由于被告因患眼疾久治不愈且对原告有疑心,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谅解,互相信任,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家庭所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龙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朋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