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凤秋与周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秋,周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王凤秋,女,1974年3月4日出生,壮族,干部。被告周彩红,女,1988年8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世珍,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凤秋与被告周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栖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王凤秋、被告周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乐、韦世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秋诉称,被告周彩红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总计85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周彩红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彩红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彩红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彩红向原告偿还借款8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26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彩红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3.2014年4月2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彩红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4.2014年5月1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彩红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5.被告周彩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彩红的身份证明。被告周彩红辩称,其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85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还了45000元,且每月按照10000元支付800元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其向原告还款的时候,曾要求原告撕掉两张合计45000元的借条,但是原告没有撕,现在原告要求其偿还8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贺连春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单,拟证明被告周彩红于2014年3月18日打电话给王凤秋的事实;2.录音光碟及录音记录,拟证明被告周彩红向原告借款85000元,但已偿还了45000元,被告周彩红要求原告撕掉45000元的借条,但是王凤秋没有撕掉与已偿还借款相应的的借条及原告在电话中仅要求被告周彩红偿还50000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周彩红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彩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对被告周彩红提供的证据1、2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周彩红所说的部分的内容不予承认,录音内容说被告周彩红偿还了45000元,但是被告周彩红却没有还款的收条,不符合逻辑,也不是事实,电话录音中很大一部分系被告周彩红自说自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彩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彩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即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22日共计45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彩红提供的证据即电话录音,庭审过程中予以当庭播放,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段录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凤秋与被告周彩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彩红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凤秋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于2014年4月22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于2014年5月13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周彩红实际收到原告王凤秋借款本金85000元,并向原告王凤秋出具借条三张。被告周彩红向原告王凤秋偿还45000元后,尚有40000元借款经原告王凤秋催收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王凤秋分三次向被告周彩红出借总计人民币85000元借款,被告周彩红予以承认并向原告王凤秋出具借条,该三份借条内容真实合法,故本案原告王凤秋与被告周彩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85000元。关于被告周彩红应否向原告王凤秋偿还借款85000元的问题,虽原告王凤秋向被告周彩红出借借款本金共计85000元,但从被告周彩红提供的电话录音看,被告周彩红已实际向原告王凤秋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元,现尚有40000元未予以偿还,原告王凤秋于通话记录中亦予以承认,故被告周彩红应向原告王凤秋偿还人民币40000元。原告王凤秋以借条主张被告周彩红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周彩红认为其每月按照10000元支付800元的利息的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彩红向原告王凤秋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彩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25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账号:200731010400138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栖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