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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伊旗支行诉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诉被告乌云其其格、傲特根宝力德、娜和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乌云其其格,傲特根宝力德,娜和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负责人付祥,该支行行长。被告乌云其其格。被告傲特根宝力德。被告娜和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诉被告乌云其其格、傲特根宝力德、娜和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