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美发店主。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祖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翔,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无锡市新区新地假日广场朝颜SPA会所二楼102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李某包内的人民币9000余元,后将窃得的钱款藏匿于租住的无锡市新区叙丰家园276号502室内。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某在其工作的无锡市新区叙丰家园时尚美业理发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孙某家中进行搜查,查获涉案赃款,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马祖贤、唐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马祖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系偶犯、初犯;3、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全部退清;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均已退清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