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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成喜、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葛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清单:共同财产有正房五间、偏房及大门五间、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家具一宗、6亩杨树、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欠张庆胜30000元、欠张春丽10000元。但明确态度“:放弃以上财产分割,自愿偿还上述债务”,同时救孩子抚养问题表明意见:“如果法院判决孩子归被告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1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12月6日生育长女葛某甲(已婚);2006年12月31日生育次女葛某乙,先跟随被告生活。结婚之初感情尚好,自女儿葛某乙出生后,夫妻感情因家庭矛盾开始出现裂痕,并不断加深。2010年10月夫妻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2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以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股第三次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有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0年12月6日生育长女葛某甲(已婚),于2006年12月31日生育次女葛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仍分居至今;原告第二次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及孩子的实际情况,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先原告第三次诉请离婚且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淡薄。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余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次女葛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次女葛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婚生女孩葛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两年的抚养费7200元于判决生下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次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向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全部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