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吕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未经体检便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疾病,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经分居生活近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之间已分居这么长时间,双方确实没有了感情。但是我患有糖尿病,分居后一直在家吃药治疗,被告不管不问,未尽夫妻义务,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2013年11月份被告患病,原告将其送回娘家,后去医院诊断为糖尿病,住院治疗十余天。出院后被告回到娘家,病情靠药物维持,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份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被告仍在娘家生活。被告患有糖尿病史,需药物维持治疗,称分居期间吃药治病花费约9000元,造成过重经济负担,要求原告承担,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被告称共同债务1.3万元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个人物品在原告处有被褥四套、蚕丝被两床、双人床单四条、被罩四个。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列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医院诊断书及病例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被告病情一直靠药物维持治疗,对有困难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扶助义务。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吕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元。三、原告给付被告个人物品被褥四套、蚕丝被两床、夏凉被两床、双人床单四条、被罩四个。上述交付款物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均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建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