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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杜福英与王焕宇、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福英,王焕宇,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杜福英。委托代理人郭爱雪,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玲霞,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宇。委托代理人王树军。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长江路45号。经营者仇月萍。委托代理人王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福英与被告王焕宇、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基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福英的委托代理人郭爱雪、被告王焕宇及被告王焕宇、宏基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军、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福英诉称,2013年4月4日9点05分,被告王焕宇驾驶被告宏基经营部所有的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蒋王派出所北,与由西向东原告杜福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扬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焕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福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损失464971.39元,请求判决三被告予以赔偿。其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被告王焕宇、宏基经营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基经营部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29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宏基经营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9点05分,被告王焕宇驾驶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蒋王派出所北,与由西向东原告杜福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扬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焕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宏基经营部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杜福英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2日出院,住院49天,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2284.09元。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宏基经营部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护理费600元。事故发生后,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福英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杜福英因交通事故致双眼损伤,目前左眼××目4级,右眼低视力2级,属5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护理、营养期限各15周。”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392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福英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杜福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眼内眦挫伤、左眼脉络膜挫裂伤、右眼黄斑挫伤出血等,目前遗有双眼低视力2级,属五级伤残。”事发前,原告杜福英在扬州市广陵区好男人商务男装店从事家政服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2284.09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计210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1260元(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2元/天的标准计算49天,计1078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98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9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860元(住院期间49天请护工花费4940元、出院56天按70元/天计算),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出院按40元/天计算56天计2240元,共计71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3.3元/天的标准计算229天,计16785.7元,因事故发生前原告杜福英在扬州市广陵区好男人商务男装店从事家政服务,其主张73.3元/天不超过2012年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33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9721.6元(34346元*16年*60%),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原告主张16年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8506.4元(34346元*14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3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4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392元,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95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20738.19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50元,与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抵扣,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9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299788.19元(420738.19元-120950元),因被告王焕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宏基经营部垫付的29600元,应由原告杜福英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福英110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福英299788.19元;三、原告杜福英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29600元;四、驳回原告杜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杜福英负担251元、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负担23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宏基综合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苗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