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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武东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武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东,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武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衢开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武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武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武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武东申请撤回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可准许陈武东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武东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武东撤回上诉。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