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罗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男,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蓝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蓝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在我怀孕6个月时,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地。2009年8月20日,儿子蓝某团刚出生时被告就殴打过我。2010年10月我怀女儿3个月时,因被告要我去借钱我没去又遭到了殴打,导致中骨打折。其后在2011年5月19日女儿出生后以及2011年下半年多次遭受被告殴打,我去过蓝坊镇居委会反映过,我家公也叫警察把被告带走过。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把我关在家里,限制我的人身自由。2013年下半年,有天晚上被告殴打我,我就逃出去在外面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由于被告长期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怀孕6个月的时候被告没有打她,生孩子的时候、原告离家出走的时候,被告都没有打他。而且被告脑子有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了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原被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2009年8月20日生儿子蓝某团,2011年5月19日生女儿蓝某云。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为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单一份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二证人蓝某宗的当庭供述,证明原告离家出走那天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也同样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是完全有可能的。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的供述中只说明原告在屋外没有挨打,不能证明在屋内没有遭受被告殴打。综上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0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儿子蓝某团于2009年8月20日出生,女儿蓝某云于2011年5月19日出生。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疑心原告与前男友有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淡薄,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满两年,生育的两个小孩年纪尚小,并且原、被告婚后关系紧张主要是因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疑心原告所致,只要被告能积极治疗,双方互相谅解、互相谦让、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挽救的余地。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幸小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