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业花与青岛慧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花,青岛慧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孙业花,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逄锦奎,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慧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业花与被告青岛慧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慧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花之委托代理人逄锦奎,被告青岛慧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花诉称:被告青岛慧海公司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蓝莓园内从事除草等工作。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受伤,被告的管理人员联系120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因本次事件花费13238.84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753.82元、误工费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共计20573.82元,应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慧海公司辩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但原告因自身原因病发,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损失,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的收款收据没有单位公章,系无效票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票据载明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业花受被告青岛慧海公司雇佣,在被告经营的蓝莓园从事除草等工作。2013年6月5日,原告在为被告从事田间劳作时晕倒。原告病发当日被告送至原胶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孙业花入院记录记载:记录时间:2013年6月5日14时21分,病史陈述者:患者家属。主诉:突发头痛并晕倒3小时,叫不应声2小时。现病史:患者3小时前田间劳作时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并晕倒在地,伴恶心、呕吐数次,呈喷射状,呕吐物为胃内容物,2小时前患者出现叫不应声,小便失禁,急呼120接来诊,入我院急诊科,给予颅脑CT示:脑干区高密度影,脑出血?建立静脉通道后,收住我院,现症见:病人仍叫不应声,动则呕吐,呈喷射状,呕吐物为咖啡样胃内容物,自发病以来,无发热,无肢体抽搐,小便失禁,大便未行。既往史:既往有“高血压病”史5年,平素服药治疗(具体不详),经常发作头痛(性质不详),口服脑清片可缓解。经查,原告孙业花在本次事件中无外伤。原告孙业花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突发头痛并晕倒3小时,叫不应声2小时。既往有“高血压病”史5年,平素服药治疗(具体不详),经常发作头痛(性质不详),口服脑清片可缓解。查体:神志不清,双目向右下方凝视,双侧瞳孔等圆等大,大小1MM,对光反向迟钝,耳无畸形,外耳道无分泌物,鼻无畸形,通气好。口唇无发绀四肢肌力查体不配合,可见其左侧上下肢有不自主活动,肌张力可,双侧膝腱反向对称。2013年6月5日颅脑CT检查示:脑干区高密度影,脑出血?出院情况:肌力查体不配合,可见其左侧上下肢有不自主活动,肌张力可,双侧膝腱反射对称。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中脏腑、脱证;西医诊断:脑干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上消化道出血。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孙业花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若存在伤残则再进行对因伤残与本次劳务活动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退案说明,以该所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特将案件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胶南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报销单等证据,以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业花称其在劳务活动中受伤,主张应由被告青岛慧海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关于原告病情的记载,以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退案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因劳务活动受伤,且其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青岛慧海公司在原告病发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业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孙业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