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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树芹与秦国明、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芹,秦国明,朴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赵树芹,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秦国明,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朴海英,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树芹与被告秦国明、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明、朴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秦国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秦国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3月25日,原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秦国明10日内偿还部分借款,但被告秦国明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秦国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赵树芹借款120000元。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秦国明、朴海英于2013年9月12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后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秦国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秦国明偿还借款,被告秦国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2014年11月11日借赵树芹人民币120000元整”。出具借据后,被告秦国明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国明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秦国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秦国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朴海英应当对被告秦国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明、朴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树芹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秦国明、朴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