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钟某甲,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曾某乙,女,1985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钟某甲诉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09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名钟某乙。被告于2010年3月份外出打工,几个月后,原、被告便没有联系,被告当年春节也没有回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打听被告的下落,但被告娘家人也说没有被告的下落。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已四年之久,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婚生小孩钟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5、瑞金市沙洲坝镇连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离家外出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6、瑞金市沙洲坝镇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5。被告曾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分别系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6,均系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其证明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陈述,以及与被告母亲谢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该6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6组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的母亲谢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谢某某在该询问笔录中称:“被告三、四年前便离家外出,此后与被告也没有联系,也不知道被告现在何处。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应该是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不好,原、被告常因原告控制被告用钱的问题发生矛盾。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告的娘家人找过被告多次,原告在被告娘家人的强烈要求下,也找过被告两次,但均未果。”该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还好,原告没有控制被告用钱。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主动找过被告四次,被告离家出走前曾要求与原告离婚;其他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3月因与原告产生矛盾而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09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名钟某乙,该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独自离家外出,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并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3月独自离家外出,经公告查找,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两年,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该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自行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婚生小孩钟某乙由原告钟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