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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爱华,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动辄打骂,为不影响小孩的成长,原告一直采取忍受的态度,但被告毫不收敛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2014年初,被告为一点小事打伤原告,致原告不能上班,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以每月7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如被告放弃抚养费,原告可以放弃抚养权。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被告打伤原告不是事实,是原告先打、抓伤的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状况;证据二、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全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孙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证据四、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1、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2014年2月25日进行身体检查的事实。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抓伤被告的照片,证明原、被告吵架时,双方进行拉扯,互相都造成身体伤害。被告举这组证据,并不是想与原告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发生争吵只有三、四次,只是相互推攘、拉扯、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一组,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先打原告,原告抓伤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及××××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2014年2月25日二次进行身体检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系2014年2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抓伤被告的图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均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其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经济及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儿子孙某乙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儿子,理应珍惜生活,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产生感情纠纷的原因是缺乏沟通与信任,以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今后多加以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涛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