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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星珍与蔺晓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晓雷,张星珍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晓雷。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星珍。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蔺晓雷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二审上诉人蔺晓雷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称,其与被上诉人张星珍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已口头解除,经被上诉人张星珍同意,已将承包的鱼塘转租给了证人王某,王某现实际占有并经营鱼塘。证人王某称,2014年正月里,张三(张星珍)找到王蕊,在王蕊家里商定,将鱼塘租给包括我本人在内的王蕊、姬省委(音)三人,是张三找的我们,商定的租金价格一年一万二,(2014)二月二给他钱,拿钱时再立合同,后(张星珍)没拿钱,到现在打电话不接,见不到人。因庭审时被上诉人张星珍未到庭,为证实上诉人蔺晓雷与证人王某所述是否属实,后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张星珍,其表示因有病住院不能到庭,可委托律师出庭,后经询问其委托代理人是否知道张星珍在王蕊家里商谈鱼塘承包一事,代理人表示我不清楚。后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上诉人张星珍到庭与上诉人蔺晓雷、证人王某一起说明情况,被上诉人张星珍拒绝到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星珍虽有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但不能免除其本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其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应当承担败诉风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避免被上诉人张星珍权益受到损害,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