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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曼华与谢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曼华,谢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周曼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谢双根,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周曼华与被告谢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双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曼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谢双根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原告周曼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谢双根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的事实;被告谢双根辩称:1、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该笔欠款系答辩人与谭生昌、李德才共同合伙承包山林时,因缺少资金,原告替答辩人及其他合伙人垫付了10,000元;2、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告到答辩人家中,要求答辩人的妻子向原告出具的;3、该笔欠款系答辩人与谭生昌、李德才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谢双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谢双根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原告周曼华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被告谢双根陈诉该笔债务系被告与其他两个合伙人的共同所欠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出具欠条人系被告谢双根妻子,但根据庭审查明可以证实被告谢双根对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对被告谢双根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周曼华与他人合伙共同承包经营位于攸县网岭镇小坪村的山林。2011年,被告谢双根从原告及其合伙人手中承包该片山林,当时因缺少资金,原告周曼华替被告谢双根垫付了1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谢双根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谢双根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双根的妻子并在欠条上注明“欠到人:谢双根、李德才、谭生昌”。出具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曼华替被告谢双根垫付了10,000元承包款,后虽由被告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谢双根对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且事后亦知晓其妻子向原告出具欠条之事,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谢双根虽辩称该笔欠款系其与谭生昌、李德才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欠条上所署“谭生昌、李德才”非本人签名,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三人合伙期间共同债务,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债务依法成立,至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合伙债务的举证责任系被告而非原告。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债务系合伙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被告有确凿证据证实该笔欠款系其与他人合伙的共同债务,被告可另案诉讼予以救济。综上,被告谢双根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谢双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双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曼华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