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琼华与周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琼华,周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赵琼华。委托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蔡西小区2号楼5室。负责人姚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琼华诉被告周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周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琼华、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姚瑶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完毕。原告赵琼华诉称:2014年8月17日13时10分左右,周荣驾驶苏M×××××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浦头镇时,与原告赵琼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在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2日出院。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2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合理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91883元。被告周荣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626元、护理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3时10分左右,周荣驾驶苏M×××××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浦头镇时,与原告赵琼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琼华在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6-10肋骨折,右侧第4、5前肋皮质褶皱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后期骨不连、功能障碍可能、门诊随访等。2015年1月5日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琼华,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7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另查,苏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626元、护理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荣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66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周荣提出其垫付了11626元,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张金额为416元的医疗费票据,由于没有医嘱印证,故不予认可,对于其余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结合出院医嘱中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等建议,以及原告所购药物的治疗范围,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且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认定医疗费为14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22天=44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周荣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45天=675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荣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认定营养费为15元/天×45天=675元;4、护理费,被告周荣主张其垫付了护理费300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费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且显示天数为25天,与鉴定意见书不符,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认可2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护理费,且被告周荣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2天相吻合,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结合护理费票据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7元/天×120天=1164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宇绳网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荣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且误工证明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后加,故仅认可60元/天×120天=7200元。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足以证明其在泰宇绳网厂工作,收入平均为97元/天;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故依法认定误工期为12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97元/天×120天=11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宇绳网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荣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地址为农村而非城镇,也未能提供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故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获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宇绳网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荣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周荣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进行司法鉴定,且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应予支持,故认定鉴定费为157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求法庭酌情判决。被告周荣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复诊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10、施救费,被告周荣主张3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被告周荣、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认定施救费为3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051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周荣驾驶苏M×××××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周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M×××××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051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琼华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周荣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合计14926元,原告赵琼华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周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琼华105109元(此款给付原告赵琼华90183元,给付被告周荣14926元);二、驳回原告赵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1.5元,由被告周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周荣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