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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与张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一×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李××。被告张一×,无职业。原告李××与被告张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佳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4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张二×(两岁半)由被告抚养。可是离婚后被告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孩子由被告的父母照看。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但后来被告父母不让原告看孩子,称原告应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张二×由原告抚养。被告张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被告父母不让原告看孩子应当是被告父母情急之下的气话,原告仍可以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去探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女张二×。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女张二×由男方抚养,男方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女方随时可以看望孩子。现张二×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对张二×关心不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其经常回去看望孩子,也给孩子购买衣物。另原、被告双方平时都需工作,均需父母等亲人协助照看孩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原、被告平时均需工作,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孩子随任何一方生活都需由原、被告的亲人实际照顾。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博文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