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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健钢与张良、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健钢,张良,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吕健钢,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良,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燕,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吕健钢与被告王燕、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起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二被告所有的价值1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健钢诉称,被告张良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另,被告张良在借款时与被告王燕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日起算,利随本清。被告张良、王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良向原告吕健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健钢借人民币壹拾万圆(元)整,于贰零壹叁年柒月壹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每日百分之五计息。以此为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良支付91000元。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张良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前,陆陆续续向原告借了9000元现金,故原告仅转款91000元,共计100000元,而后被告张良按该实借金额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张良与被告王燕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结婚证,本院调取的婚姻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良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张良实际出借了借款。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张良系在与被告王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担债务,且二被告未证明此系单方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王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吕健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日起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公告费3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良、王燕共同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吕健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培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