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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鹏程与赵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程,赵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王鹏程,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卫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民,住原阳县。原告王鹏程与被告赵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王鹏程诉称,原告是手机零售商,被告是手机批发商,双方用手机批发生意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被告说有货给我,让我给他打点钱,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上打了16000元,打过钱后被告一直未给我提供手机。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还给我50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为归还。被告赵振民辩称,原告是给我寄了16000元,但是我已经还给原告了,最少是还给原告5000元,具体还有多少记不清了。原告王鹏程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交易明细表两份。经庭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实事,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0日两次给被告指定的账户上汇了16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还原告50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没还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赔偿,原告给被告汇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程于判决有效后十五天内偿还原告王鹏程款11000元,并向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1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闫保富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 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