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黄某甲,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华某,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华武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华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认识,××××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于女儿黄某乙。因华某曝气暴躁,经常无端与家人发生争吵,亦未尽母亲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华某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华某承担抚养费。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得××,自己都照顾不了自己,黄某甲也无法对我妥善安排。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2007年华某经黄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在2012年后多次到黄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复诊。本院立案前最后一次复诊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该病历记载:病情稳定。2015年3月3日,黄某甲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华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虽有争吵但无根本矛盾,且目前华某的病情更需要是得到黄某甲的体谅与关心。故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由壮(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