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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涛、李菊、李换换、李常伟与邵天亚、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李菊,李换换,李常伟,李法林,张氏,邵天亚,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李涛(系受害人李远灯之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菊(系受害人李远灯之女),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换换(系受害人李远灯之女),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常伟(系受害人李远灯之次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法林(系受害人李远灯之父),男,193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氏(系受害人李远灯之母),女,193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天亚,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昊杰,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客运总站(东环路口)。法定代理人刘桂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路北。代表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涛、李菊、李换换、李常伟、李法林、张氏与被告邵天亚、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简称人财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邵天亚委托代理人李昊杰,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幸福,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50分,李远灯在夏邑县新兴安置小区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湖路北段中石化加油站时,与被告邵天亚驾驶的豫N649**号客车相撞,造成李远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远灯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受伤严重随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9271.4元。2014年12月2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5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天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远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邵天亚驾驶的豫N649**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客运公司,邵天亚系客运公司所雇佣的豫N649**号客车驾驶员,豫N649**号客车在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90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天亚辩称,其是客运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人财夏邑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人财夏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辩称,邵天亚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与其系挂靠关系,公司仅为该车名义车主,该车在人财夏邑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它费用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而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能等同。保险公司不应按照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直接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由于被告邵天亚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确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均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二册,李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司营村委会及李集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远灯妻子已故、六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N64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邵天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李远灯与邵天亚在滨湖路北段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发生交通事故,李远灯负事故次要责任,邵天亚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天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N649**号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3、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豫N649**号车辆以被保险人客运公司名义在人财夏邑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4、商丘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发生事故后李远灯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271.4元;5、夏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遗体证明,证明李远灯由于受伤严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6、李楼村委会及李集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远灯父亲李法林和母亲张氏已年过60需要抚养;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李远灯摩托车损失价值为3500元;8、2015年3月16日对李远灯工友刘二头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工头冉献忠录音光盘一张及冉献忠书写李远灯记工单一张、工地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李远灯在夏邑县新兴安置小区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为200元。被告邵天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二份,证明答辩观点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邵天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应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中行驶证有异议,原告提供行驶证显示审验合格到2013年7月份,不能说明2014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者险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完整病历,不能证明所有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另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全部是由于交通事故形成,请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据6有异议,认为形式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有异议,委托人是交警部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李远灯是该摩托车所有人,评估金额过高;证据8有异议,调查笔录不属于证据种类,且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提供的工资单不能证明是工头出具,另没有提供交税证明,不能证明应该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意见。经庭审质证,六原告及被告邵天亚对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邵天亚、客运公司、人财夏邑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核实豫N649**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审验合格,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证据6,庭后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上,有负责人签明,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李远灯所在工地工人证言、工头冉献忠书写的记工单以及对冉献忠的谈话录音,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李远灯在冉献忠处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提交证据分析如下:其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17时50分,被告邵天亚驾驶豫N649**号客车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滨湖路北段中石化加油站对面与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远灯无证驾驶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远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天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远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远灯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受伤严重随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9271.4元,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共住院14天。受害人李远灯驾驶金城牌两轮摩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该事故车辆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5)7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500元。另查明,原告李法林系受害人李远灯父亲,1935年5月27日出生;母亲张氏,1933年1月2日出生。以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受害人李远灯共有兄弟二人。被告邵天亚驾驶的豫N649**号客车所有人为客运公司,邵天亚系客运公司所雇佣的豫N649**号客车驾驶员,豫N649**号客车在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天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远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受害人李远灯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0%,被告邵天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70%。邵天亚驾驶豫N649**号客车在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92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远灯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李远灯住院14天,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14天=140元;4、护理费。李远灯住院14天,需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14天=420元;5、误工费。李远灯住院14天,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为200元/天×14天=2800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计算20年,为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被扶养人李法林、张氏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0年÷2=32190.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合计220512.6元;7、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为38804元/年÷2=19402元;8、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为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远灯因本次事故致死,其亲属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46466元。首先由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24466元,由被告人财夏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157126.2元;原告诉请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支持;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涛、李菊、李换换、李常伟、李法林、张氏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涛、李菊、李换换、李常伟、李法林、张氏15712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夏邑县通达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邵天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晓 搜索“”